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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廖启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启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刑初2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启友,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京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京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启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珺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启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廖启友驾驶号牌为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鄂H×××××)载54吨碎石沿2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6KM+200M路段(京山县罗店镇马店村一组)时,超越前方被害人邓某1同向驾驶的鄂H×××××号货车(载被害人薛某),导致两车相撞后驶入路边水沟,致使邓某1(男、殁年59岁)当场死亡,薛某受伤。经鉴定,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廖启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启友见他人已拨打报警电话“110”报警,遂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调查处理。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启友已赔偿被害人邓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24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廖启友与被害人邓某1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廖启友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3000元,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补偿了被害人邓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邓某2的证言;被告人廖启友的供述与辩解;接处警信息管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京山永鑫公司出库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山县仁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酒精检测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启友违反��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启友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启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启友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廖启友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启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