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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执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有强与被执行人杨发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有强,杨发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124执839号申请执行人:孙有强,男,1973年5月5日出生,住临洮县。被执行人:杨发彪,男,1982年3月4日出生,住临洮县。申请执行人孙有强与被执行人杨发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临窑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杨发彪赔偿原告孙有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发彪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杨发彪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孙有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发彪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和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通过房管对其不动产进行查询及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李军保代理审判员  杨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