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志英与慕容永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英,慕容永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57号原告:黄志英,女,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慕容永年,男,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黄志英诉被告慕容永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容永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慕容永年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400元及利息8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慕容永年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慕容永年因向原告租赁商铺与原告往来,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定于2015年1月31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只收到8600元,余款追讨无着,遂诉至法院。被告慕容永年没有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慕容永年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黄志英现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定于2015年1月31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了8600元,余款原告追讨无着,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志英与被告慕容永年签订《借款协议》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借款1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付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1400元及利息8600元,因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慕容永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慕容永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志英偿还借款本金141400元及利息8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慕容永年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启全审判员 刘东经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昊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