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江西江锻重工有限公司与赫菲斯热处理系统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锻重工有限公司,赫菲斯热处理系统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21民初285号原告:江西江锻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法定代表人:袁根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力,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菲斯热处理系统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联,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江锻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锻公司)与被告赫菲斯热处理系统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菲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江锻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赫菲斯公司订购一条型号为JFKF-250/500积放式悬挂链控冷线,总价款101万元;2.被告提供的产品须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3.被告将产品运输至原告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输责任及费用;4.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原告向被告支付30%的货款作为设备预付款,预验收合格后支付30%的货款,终验收合格后支付35%的货款作为设备终验收货款,余款5%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5.如被告未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他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70万元。而被告在明知其所供产品不能达到约定要求时,拒不与原告对该设备进行终验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8月23日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7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万元。被告赫菲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江苏省溧阳市,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的特征义务履行地确定。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该诉讼请求指向的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被告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其次,本案名为买卖合同,但合同本质是被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按照原告的定作要求完成特定物的生产制造并向原告交付该特定的工作成果,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的特征义务是给付工作报酬,被告的特征义务是按照原告的定作要求完成设备的生产制造,该特征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江苏省溧阳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分宜县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故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请求分宜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能够成立。但本案合同并非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交货方式及地点“出卖方将产品运输至买受方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输责任和费用,分体设备按装箱清单和《技术协议》中的供货范围清点并验收。”第七条约定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买受方负责产品卸车,出卖方负责就位、组装、安装和调试工作,买受方协助,出卖方在买受方现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期间的食宿费用由买受方负责提供。”第十一条约定“与合同相关的附件和《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4.2条卖方应负责如下工作“设备到买方工厂后,卖方应在接到买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派员前往买方工厂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后续工作。”以上协议条款约定了交货地点为买方工厂即原告住所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谓的合同履行地系指合同规定的标的物的交接地点,也就是合同特征义务的履行和接受地点,故本案合同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综合考量本案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可以明确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方式及地点中的所谓“买受方指定地点”,系指原告工厂即原告住所地,据此能够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真实意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溧阳市人民法院系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分宜县人民法院系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两个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向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分宜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赫菲斯热处理系统江苏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赫菲斯热处理系统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群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