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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5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5599茆永利与丁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永利,丁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5599号原告:茆永利,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丁坤,男,1956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茆永利与被告丁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分5次共向原告借款17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而提起诉讼。被告丁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坤因购买饲料,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月16日、3月20日、4月9日、12月7日向原告茆永利借款,借款本金合计1638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吨饲料150元计算。原告出借款项的方式是将借款汇至饲料公司员工张靖康的账户,然后张靖康将被告购买的饲料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由张靖康转交给原告。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原告诉求主张的利息为8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坤虽未到庭,但原告茆永利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3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为8700元,不违反国家利率限制水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茆永利借款本金163800元和利息8700元。案件受理费3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50元,由被告丁坤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陆科丞书 记 员  蔡恬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