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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木荣与林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木荣,林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578号原告:胡木荣,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林国兴,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胡木荣与被告林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木荣、林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木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国兴偿还胡木荣蜜柚款5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胡木荣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林国兴偿还胡木荣蜜柚款5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林国兴向胡木荣购买蜜柚,蜜柚总款85100元,林国兴先后共支付了26100元,结欠胡木荣蜜柚款59000元。经胡木荣催讨,林国兴仍未归还。林国兴承认向胡木荣购买蜜柚果,辩解其已经付清蜜柚款。胡木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条据》一份,林国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林国兴对《条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解其已还清货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林国兴向胡木荣购买蜜柚果,总货款85100元,林国兴支付17000元,林国兴在过磅单的背面出具一张条据给胡木荣收执。后经胡木荣催讨,林国兴归还9000元,胡木荣自愿放弃100元,林国兴尚欠胡木荣蜜柚款59000元。本院认为,林国兴向胡木荣购买蜜柚果,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胡木荣提供的条据中“欠59000元2.16”的字迹双方有争议外,林国兴承认其余字迹均为其所写,该条据可以证明林国兴结欠胡木荣蜜柚款的事实,扣除胡木荣自认林国兴偿还的9000元和其自愿放弃的100元,林国兴尚欠胡木荣蜜柚款59000元,林国兴理应归还。林国兴辩称其已付清货款,胡木荣予以否认,林国兴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国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木荣蜜柚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7.5元,由林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海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榕城执行提示: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