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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珉与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珉,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798号原告:张珉,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190号。法定代表人:樊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该单位法务部职员。原告张珉与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珉、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销售合同和产权证上面积差的返款共3841.47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3.0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1175.90元;3、判令被告返还维修基金差额7938.75元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购买位于南关区绿地中央公馆小区A6栋804室住宅一套。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60.01㎡,而房产证登记面积为159.46㎡,最终面积差为0.55平方米,按当时购房单价总计1117590元,被告应返还面积差价款及利息。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房屋产权办理时间为交房后540工作日内,同时约定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实际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2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备案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实际房产登记日期2016年3月11日,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11175.90元。出卖人(即被告)在交房时按房屋价格的2.5%向买受人收取物业维修基金27940元,而维修基金实际缴费20001.25元(2011年政策按125.00元/平方米收取),出卖人应向原告返还7938.75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迟延办证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利息的截止时间代理人需与公司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关于面积差价款的利息,被告已于2017年3月6日将面积差价款3841.47元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利息应从被告付款之日止至被告给付差价款之日。原告要求按银行年利率3.05%给付面积差价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21日交付房屋后540个工作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备案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已付房价款1%的方式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多缴纳的物业维修基金,被告已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自被告给付缴纳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于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主张过权利,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珉面积差价款3841.47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3.05%计算);二、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珉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1175.90元(计算依据为:支付违约金=已付房价款*1%=1117590元*1%11175.90元);三、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珉物业维修基金7938.7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3.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隋 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