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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施闽云与张金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闽云,张金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130号原告:施闽云,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张金灿,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施闽云与被告张金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金灿偿还施闽云借款5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事实与理由:张金灿因生意上资金困乏于2014年2月23日向施闽云借款55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按年利率6%,时张金灿出具借条一份交给施闽云收执。后经催讨,张金灿拒不偿还。张金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金灿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3日结欠施闽云借款55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时张金灿出具《借条》一份交给施闽云收执。后经催讨,张��灿拒偿,致讼。案经审理,因张金灿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张金灿共向施闽云借款5500元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施闽云要求张金灿归还借款55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施闽云诉讼请求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张金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金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施闽云借款本金5500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金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元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震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