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与卢启祥、卢兴武、卢兴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卢启祥,卢兴刚,卢兴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6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法定代表人赵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晗,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卢启祥,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小城子镇。被告卢兴刚,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小城子镇。被告卢兴武,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小城子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诉被告卢启祥、卢兴刚、卢兴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启祥、卢兴刚、卢兴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卢启祥、卢兴刚、卢兴武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1月18日,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三人联保协议期限为2年,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前十个月偿还贷款利息,后两个月本息分两次结清。后被告卢启祥、卢兴刚、卢兴武各偿还23072.85元。余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卢启祥、卢兴刚、卢兴武各偿还借款本金46927.1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自逾期之日至借款结清之日止),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联保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3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债务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被告卢启祥、卢兴刚、卢兴武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无证据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卢启祥、卢兴刚、卢兴武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分别借给三人7万元。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3.5%;用途为购买农机具;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前十个月偿还贷款利息,后两个月本息分两次结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各偿还23072.8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各偿还借款本金46927.1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自逾期之日至借款结清之日止),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联保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卢启祥、卢兴刚、卢兴武向原告借款属实,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应当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启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本金46927.1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卢兴刚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本金46927.1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卢兴刚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本金46927.1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三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