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6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邵刚与邓国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刚,邓国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145号原告邵刚,男,1972年8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赵光农场。被告邓国锋,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赵光农场。委托代理人邓亚滨,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刚与被告邓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长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邵刚于立案当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据原告邵刚申请于2017年2月20日对被告邓国锋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赵光农场第二管理区中心组烘干塔内的3008平方米库房一栋、百吨地衡秤一座、140平方米秤房一间予以查封。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邓亚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刚诉称,原告邵刚于2015年10月29日以1.4元/公斤的价格卖给被告邓国锋烘干塔玉米305020公斤,玉米款427,028.00元;10月30日以1.4元/公斤的价格卖给被告邓国锋烘干塔玉米150820公斤,玉米款211,148.00元;10月21日以1.4元/公斤的价格卖给被告邓国锋烘干塔玉米132240公斤,玉米款185,136.00元;11月2日以1.37元/公斤的价格卖给被告邓国锋烘干塔玉米488200公斤,玉米款668,834.00元;11月7日以1.42元/公斤的价格卖给被告邓国锋烘干塔玉米325680公斤,玉米款462,465.00元,被告邓国锋共计应付原告邵刚玉米款合计1,954,611.00元;被告邓国锋于2015年11月给付原告邵刚玉米款50,000.00元,2017年1月给付原告邵刚玉米款1,000,000.00元,尚欠玉米款904,611.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按月利1.5分计算本金1,904,611.00元的利息为342,829.98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按月利1.5分计算本金904,611.00元的利息为27,138.33元,利息合计369,968.31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邓国锋给付玉米款本金904,611.00元、利息369,968.31元,本息合计1,274,579.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委托代理人邓亚滨辩称,原告邵刚所述属实,对原告邵刚的所有主张均予认可,但被告邓国锋由于经济原因,现在无法偿还原告邵刚欠款。原告邵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份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邵刚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据一份,证实被告邓国锋实际欠原告邵刚玉米款1,954,611.00元,被告邓国锋于2015年11月已给付原告邵刚玉米款50,000.00元,尚欠原告邵刚玉米款1,904,611.00元,被告邓国锋于2016年6月10日给原告邵刚出具欠据一份,双方协商被告邓国锋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邵刚玉米款1,904,611.00元并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同时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邓国锋用二区中心组烘干塔库房等设施作抵押,现被告邓国锋于2017年1月前已偿还玉米款1,000,000.00元,尚欠原告邵刚玉米款本金904,611.00元被告邓国锋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按月利1.5分计算本金1,904,611.00元的利息为342,829.98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按月利1.5分计算本金904,611.00元的利息为27,138.33元,利息合计369,968.31元。现被告邓国锋尚欠原告邵刚玉米款本金904,611.00元、利息369,968.31元,本息合计被告邓国锋尚欠原告邵刚玉米款1,274,579.31元。被告委托代理人邓亚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以上两份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邓国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邵刚于10月21日以1.4元/公斤的价格卖给被告邓国锋烘干塔玉米132240公斤,被告邓国锋应付玉米款185,136.00元;2015年10月29日以1.4元/公斤的价格卖给被告邓国锋烘干塔玉米305020公斤,被告邓国锋应付玉米款427,028.00元;10月30日以1.4元/公斤的价格卖给被告邓国锋烘干塔玉米150820公斤,被告邓国锋应付玉米款211,148.00元;11月2日以1.37元/公斤的价格卖给被告邓国锋烘干塔玉米488200公斤,被告邓国锋应付玉米款668,834.00元;11月7日以1.42元/公斤的价格卖给被告邓国锋烘干塔玉米325680公斤,被告邓国锋应付玉米款462,465.00元,被告邓国锋共计应付给原告邵刚玉米款合计1,954,611.00元。经查,被告邓国锋于2015年11月给付原告邵刚玉米款50,000.00元。另查,2016年6月10日被告邓国锋给原告邵刚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写明“今欠二区部分地块玉米款1,904,611.00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欠款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用二区10队烘干塔2座、库房1座(3008平方米)、大秤1座和秤房1栋等烘干塔所有设施作抵押,如到2016年12月30日不能还清欠款,烘干塔2座、库房1座等烘干塔设施直接全部归二区所有,不需额外补偿被告邓国锋任何资金,在此期间被告邓国锋保证烘干塔不私自转让、不转卖、不做其他抵押”。再查,被告邓国锋于2017年1月给付原告邵刚玉米款1,000,000.00元,尚欠玉米款本金904,611.00元。又查,被告邓国锋于2017年1月给付原告邵刚玉米款1,000,000.00元,尚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本金1,904,611.00元的利息342,829.98元(1,904,611.00元×0.015元/月×12个月);被告邓国锋尚欠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本金904,611.00元的利息27,138.33元(904,611.00×0.015元/月×2个月),利息合计369,968.31元,本息合计1,274,579.31元。本院认为,原告邵刚与被告邓国锋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邵刚要求被告邓国锋给付玉米款904,611.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邵刚要求被告邓国锋给付利息369,968.3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邓国锋未履行买卖合同中的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邓国锋于2016年6月10日给原告邵刚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邵刚要求被告邓国锋给付利息369,968.31元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邵刚玉米款本金904,611.00元、利息369,968.31元,本息合计1,274,57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1.00元,减半收取8,13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金额13,135.50元由被告邓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付长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