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加容与被告谢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加容,谢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111号原告:谢加容,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强文,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昌安,男,1983年4月8日出生,住南部县。原告谢加容与被告谢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加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被告谢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昌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加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强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人都在经营挖掘机租赁。后被告谢强文称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在原告谢加容处从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之间共计借款六次,借款金额共计15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仅返还借款2万元,现仍欠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谢强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朋友蒲昌安已经代其偿还2.8万元,共计偿还4.8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4月9日,被告谢强文在原告谢加容处分别借款1万元、3万元;2012年3月11日、3月14日、4月26日、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4万元、1万元、1万元,以上共计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六张。原、被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偿还了借款4.8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谢加容与被告谢强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5万元,但被告已偿还借款4.8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10.2万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2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原告未提供其起诉前向被告催收借款具体时间的证据,故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加容借款10.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谢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宁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方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