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庭友与刘峰、刘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友,刘峰,刘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119号原告:王庭友,男,汉族,1931年8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女,汉族,1958年1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原告之女)。被告:刘峰,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密市。被告:刘晓,女,汉族,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1号海清大酒店C2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836661535。负责人:王书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庭友与被告刘峰、被告刘晓、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及王珍、被告刘峰、被告刘晓、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089.6元、护理费29810元、辅助器具费3232元、子女误工费2413.8元、交通费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4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0370元、鉴定费800元,因被告刘峰已垫付70976.02元,向被告主张合计83183.3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刘峰驾驶小货车沿青岛市云南路行驶时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刘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故向被告提出上述赔偿主张。被告刘峰与被告刘晓共同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无异议,二被告为姐弟关系,驾驶人为被告刘峰,车辆登记于被告刘晓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峰已垫付70976.0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属实,鲁B×××××号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案涉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18日,被告刘峰驾驶鲁B×××××号车辆沿青岛市云南路行驶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67089.6元,为此原告提交住院病案、票据等予以证明,出院记录记载“加强营养”。三被告对此真实性、数额均无异议,但称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和自费药。庭审中,经释明,被告未就不合理用药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认为自费药15240.55元,其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5240.55元应由被告刘峰赔偿。原告对此自费药数额无异议。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九级,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三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182天花费护理费29810元,为此提交青岛市市北区颐天老年公寓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发票佐证,且护理费用过高。原告认为辅助器具费花费3232元,为此提交发票、收据等予以证明,主要记载轮椅2599元、助行器278元、轮椅租赁355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此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子女因请假陪护,造成误工损失2413.8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票据一宗,认为花费交通费936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原告按每天20元主张住院89天的伙食补助费合计1780元。原告提交收据一张,认为花费营养费4728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发票佐证。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对原告系城镇户口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系城镇户口无异议,故原告于案涉纠纷中享有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主张的权利。原告于本案中起诉三被告,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晓于案涉事故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晓于案涉纠纷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峰称已先行垫付70976.02元,原告亦于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已认定被告刘峰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无异议,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以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结合以上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一、关于医疗费67089.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此为医疗实际花费,虽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认为其就自费药15240.55元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万元,剩余5240.55元应由被告刘峰负担,但因被告刘峰已先行垫付70976.02元,此垫付费用应包含自费药部分,故本院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承担此项诉讼请求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护理费。原告按182天主张护理费,被告对此护理天数未提异议,但原告仅提交青岛市市北区颐天老年公寓出具的收据,未提交护理合同,亦未提交发票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此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以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得出26783.92元(计算方式:53715元/365天×182天);三、关于辅助器具费3232元。原告提交的票据等可以相互佐证此系实际花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系合理适应花费,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子女误工费。本院已就护理费进行处理,原告提出的此项子女误工费与护理费用存在重合,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交通费。结合案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为宜;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原告系依据每天20元按住院89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收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病历医嘱及原告年事已高,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伤残等级、被告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此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九、关于残疾赔偿金40370元。原告系按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结合伤残等级计算得出,于法不悖,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十、关于鉴定费800元。此系查明事实的必要花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合计145355.52元,因被告刘峰已垫付70976.02元,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7437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庭友74379.5元;二、驳回原告王庭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负担19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8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崑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鲁俐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