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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郭百泉、李景环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百泉,李景环,王大需,李建党,马战胜,赵永正,张年克,聂明武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百泉,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景环,女,1969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大需,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建党,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战胜,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永正,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年克,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聂明武,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百泉、李景环、王大需、李建党、马战胜、赵永正、张年克、聂明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李小盟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佛村东南地,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郭百泉带领李景环、王大需、李建党,被告人马战胜带领聂明武、赵永正、张年克将位于该地的19棵杨树伐倒。2015年12月31日,郭百泉带领李景环、王大需和李建党四人将位于该地的11棵杨树伐倒,后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伐树木为欧美杨树,被告人第一天所伐树木共有19株,被伐树木活立木蓄积量13.2738立方米;第二天所伐树木共有11株,被伐树木活立木积蓄量3.8921立方米。被伐树木总活立木积蓄量为17.1659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郭百泉、李景环、王大需、李建党、马战胜、赵永正、张年克、聂明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八被告人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郑州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焦某、张某、甄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百泉、李景环、王大需、李建党、马战胜、赵永正、张年克、聂明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百泉、李景环、王大需、李建党、马战胜、赵永正、张年克、聂明武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对八被告人均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1、八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百泉、马战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大于其他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百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景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大需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李建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马战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赵永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张年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聂明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台红色油锯、六把砍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建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啸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