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南京坦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丰收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丰收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坦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丰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28号B区3-4号。法定代表人:郭守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坦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大道699-1号徐庄软件基地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4楼。法定代表人:田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雪、史定国,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丰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坦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6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连云港丰收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案外人颜承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颜承君因系个人,无法向上诉人提供发票,故案外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发票供上诉人抵扣,上诉人使用了该发票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况且上诉人货款已支付给颜承君。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实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连云港市××区,故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均为连云港市××区,本案应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应当以起诉时为标准,同时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起诉时诉请内容以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单等证据材料,本案在立案及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审判员 张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