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于某与温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温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4326号原告:于某,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蒙族,农民。被告:温某,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温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合计10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7年1月6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温某、王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据(原件)一枚,证明2016年1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6日,如果不能按时还清此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承担日3‰的违约金。被告温某、王某在两枚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温某、王某均未作质证,亦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本院做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举的借据系被告温某、王某为原告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温某、王某向原告于某借款1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温某、王某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约定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本院认为,被告温某、王某向原告于某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温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承担1元,被告承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向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庆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