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春花、张淑芳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4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绥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牟平县莒葛庄,汉族,初中文化,系绥滨县绥东镇东方村畜牧场农工。2010年10月13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绥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月2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绥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月20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绥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乙,男,汉族,绥滨县进修学校教师,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弟。辩护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于某某,女,1985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同江市乐业镇曙光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滨县,汉族,小学文化,系绥滨县绥东镇东方村农民。2015年8月19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生明文,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绥滨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盗窃,于某某、张某甲妨害公务一案,于2016年月作出(2016)黑0422刑初18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子峰、张某乙,上诉人于某某、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生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绥滨县人民法院(2016)黑0422刑初1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绥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力代理审判员 李 蔚代理审判员 李连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培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