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9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东升与杨开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东升,杨开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9325号原告:江东升,男,汉族,1980年11月29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郑州市。被告:杨开丛,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睢县。原告江东升与被告杨开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租车押金2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挂靠在郑州市白鸽出租汽车公司的北京现代出租车承包给原告,车牌号豫A×××××,承包方式为白班,每天租金100元,租期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限一年。车辆风险抵押金25000元,合同双方签订后生效,如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缴纳了车辆风险抵押金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但被告并非出租车所有权人,无法向原告交付出租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租车押金,被告一直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开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开丛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被告(甲方)同意将北京现代出租车一部承包给乙方(原告),车牌号为豫A×××××,该车挂��在郑州市白鸽出租汽车公司;乙方须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25000元;此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当日,江东升向杨开丛交纳25000元押金,杨开丛向江东升出具押金条,内容为“今收到江东升租车押金贰万伍仟(25000)元整”。后,双方到该出租车挂靠公司为江东升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未能办理成功,导致该协议实际未履行。江东升自2015年8月28日起承包牛仰雪名下豫A×××××号出租车进行运营。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合同时,豫A×××××号出租车登记在李坤龙名下。本院认为,被告杨开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义务包括合同消灭后的互为返还的义务。本案中,杨开丛与江东升的签订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双方合同消灭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向其交纳的风险抵押金。被告未及时退还该款项,仍构成违约,对形成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开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东升风险抵押金25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在原告江东升变更诉讼请求后,应向其退还250元;余款425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杨开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