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慧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慧玲,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慧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刘慧玲在其租住的本市江岸区中城国际6栋1单元2805室的家中,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供吸毒人韩某钰在上述地点吸食。同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慧玲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5颗麻果和1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王某星,并王某星在其家中吸食。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慧玲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4颗麻果贩卖给吸毒人李某坤林某亨,并李某坤林某亨在其家中吸食。当日2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刘慧玲及吸毒人韩某钰王某星李某坤林某亨抓获,当场查缴吸壶等吸毒工具,并从该室客厅的茶几上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1包,从该室卧室的电脑桌上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4包,韩某钰身上查获被告人刘慧玲所有的1个镶钻玻璃瓶,内有红色片剂79颗、绿色片剂1颗。经称量,上述物品共重10.19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慧玲韩某钰王某星李某坤林某亨的尿液经现场检验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慧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韩某钰王某星李某坤林某亨陈某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支付宝、微信转帐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慧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慧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慧玲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刘慧玲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慧玲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慧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慧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