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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名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与王明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名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王明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55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名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金城大道XXX,注册号XXX696。经营者:郁文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庆何,男,该服务部工作人员。被告:王明军,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白河县,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名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与被告王明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经营者郁文行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庆何,被告王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中介服务费18600元(以房款总价620000元为本金按3%支付中介服务费)和违约金9300元(按中介服务费18600元的50%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委托原告的置业顾问黎庆何带其看金棕榈园1栋3座1005房及4栋2座206房,事后按被告的要求促成被告与卖方(金棕榈园1栋3座1005房的业主)进行协商,促成双方进行交易。2016年11月19日,原告安排被告和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私自约卖方在其他中介进行交易,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影响,造成原告资源流失,故起诉。被告辩称,1.金棕榈园1栋3座1005房的出售信息是在网上发布的,不是独家委托原告进行出售;2.原告提交的看房委托书,被告只在签名处签名,其它手写部分内容均是原告工作人员所写,且看房证明中的内容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书,被告签名时原告未向被告明示文书的内容,原告的工作人员说是为了给公司交代才给被告签名的。被告认为该份看房证明没有法律约束力,若对被告有约束力,应一式两份,但该看房只有原告自己有,被告并没有;3.被告未参与涉讼房屋买卖的流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不合理。原告带被告看房前,被告已有看过其他房屋,而且原告没有与涉讼房屋业主进行私下交易,而是由其他中介公司提供金棕榈园1栋3座1005房出售信息,被告衡量后认为其它中介公司报出的房屋价格及中介服务费更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才与业主、其它中介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因原告注册信息能在相关部门的官方网站上予以查核,且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内容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看房证明及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服务,包括1.介绍并提供该物业的基本资料,2.带被告/授权代表亲自到实地察看物业,3.就买卖各项条件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协商,促成被告与业主达成买卖协议;在原告提供上述服务后,如被告成功购买原告推荐的物业,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共为成交价的3%;看楼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物业地址为金棕榈园1栋3座1005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及金棕榈园4栋2座206房。《看房证明及委托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承诺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不会直接或通过第三人与原告介绍的该物业的业主(代理人)、其他授权代表人联系及进行该物业的买卖,一旦查实则视为违约,除支付该物业的中介服务费外,并赔偿等额于中介服务费50%的违约金;该物业最终由被告的亲属、公司、授权人、委托代理人购买的,均视为原告已经促成此交易,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上述中介服务费,并赔偿等额于中介服务费50%作为违约金。另查明,涉讼房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长岗南路26号金棕榈园1栋3座1005房,原告带被告查看涉讼房屋时,涉讼房屋登记权属人为施壮开。2017年2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2016年11月17日,原告带被告及其家人复看了涉讼房屋,原、被告有商谈涉讼房屋的购买事宜,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陈述其在与原告商谈购买涉讼房屋期间,其他中介公司亦有与被告商谈购买该房屋的事宜,在其他中介公司的居间下,被告与涉讼房屋的原业主施壮开最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涉讼房屋已经变更登记至被告及其妻子名下;原告确认其未与涉讼房屋的原业主施壮开签订过独家委托代理协议,原、被告之间亦没有独家委托代理协议。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要求支付报酬的前提是居间人促成了合同的成立。本案中,原告并未促成被告与涉讼房屋的原业主施壮开就该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基于其带被告实地查看了该房屋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磋商服务即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看房证明及委托协议书》第三条虽对视为被告违约、视为原告促成交易情形及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结合原、被告签订《看房证明及委托协议书》的时间是原告带被告实地查看房屋时,而此时各方尚未对房屋买卖有关情况进行协商,协议约定对所看房屋限制被告交易的时间为协议签订后一年内,限制交易对象包括了被告的亲属、公司、授权人、委托代理人等情况,综合考虑居间行业的行业惯例、合同法规定的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前提及诚实信用原则可知双方在《看房证明及委托协议书》中约定第三条的目的是原告为了防止被告与所查看房屋的业主进行私下交易,故该《看房证明及委托协议书》第三条的适用范围亦应为被告违反约定,利用了原告提供的信息及服务与所看房屋的业主就房屋买卖私下达成交易协议。而本案中,被告虽然承认其最终与涉讼房屋原业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交易过户手续,但在原告未与涉讼房屋原业主签订独家委托代理协议而取得该房屋独家委托代理权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其在其他中介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下与涉讼房屋原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提供其与其他中介公司人员协商购买房屋的有关情况予以佐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利用原告提供的房屋信息私下与涉讼房屋原业主进行交易的行为,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促成合同成立支出了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依据《看房证明及委托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名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名房地产中介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洁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