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8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8538杨奎华与王圣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奎华,王圣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8538号原告:杨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国。被告:王圣平。原告杨奎华与被告王圣平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国、被告王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圣平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175236.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王圣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靖江市渔婆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渔婆南路72号门前路段超车时,其车右侧刮擦同向行驶的原告杨奎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龙头左侧手把,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圣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奎华无责。2016年9月,原告就发生的部分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提起诉讼,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苏1282民初669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698号判决书),判令被告王圣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69848.44元[其中,医疗费6490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6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520元(20元/天×76天),交通费1800元,停车费100元]。本起事故另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4819.45元(已扣除救护车费3639元)、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护理费17340元(60元/天/人×30天×2人+60元/天/人×229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残疾赔偿金102276元(34092元/年×5年×0.6)、残疾辅助器具费1530元[8.5元(每日使用纸尿片、尿袋、卫生纸等的费用)×180天(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180天)]、轮椅费780元、医疗床1580元、鉴定费2771.7元、交通费4639元(含救护车费3639元),合计175236.15元。原告提供了本院6698号判决书、靖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28458.45元,其中含车费3639元)、费用明细、出院记录、衡水恒泽康医���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购买方:杨奎华;货物品名:医疗床;价税合计:1580元;开票日期:2016年9月2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截瘫评定为交通事故四级伤残,脑外伤后中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误工期限截止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00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干部退休证(姓名:杨奎华;原工作单位:上海手帕四厂;退休时间:1983年3月15日)等证据。被告王圣平辩称:对法院作出的6698号判决书无异议。关于损失:医疗费在6698号判决书中已经处理,不再承担;营养费不同意承担;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期限从2016年7月1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原告在2016年7月14日已好���出院,不应存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医疗床费等损失,故均不认可;6698号判决书已判决我承担交通费1800元,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等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予认定。被告王圣平应当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扣除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列为交通费予以主张,本院照准。被告王圣平辩称原告已经主张案涉医疗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计算。本院已经判决支持的部分予以扣减;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本院照准。护理期限参��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在重症监护病房治疗期间不产生生活护理费,该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扣减;原告系企业退休职工,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相关标准不超过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主张的赔偿年限亦不超过法律之规定,均予照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轮椅费无证据证明,其每日使用纸尿片、尿袋、卫生纸等产生的费用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年龄、体质状况,其为治疗、康复之需购置医疗床符合常情,本院根据相关票据确定该项费用;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超过实际发生额,亦予照准。综上,本院确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4819.45元、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100天-76天)]、护理费15120元[60元/天/人×27天(30天-3天)×2人+60元/天/人×198天(228天-30天]×1人]、残疾赔偿金102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医疗床)费1580元、交通费4139元(含救护车费3639元),合计165914.45元。以上损失均由被告王圣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圣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奎华的事故损失165914.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76元,鉴定费2771.7元,合计4147.7元,由被告王圣平负担(被告王圣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41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勤人民陪审员 江战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炼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