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新疆合嘉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与于军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合嘉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军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071号原告:新疆合嘉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北京南路**号北京丽苑**号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7957591321。法定代表人:张彦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妍,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军钢,男,汉族,1969年9月7日,现住昌吉市。原告新疆合嘉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军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彦和及委托代理人朱玉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军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25833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47850元;3、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腾空租赁场,向原告返还租赁场地;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一份煤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昌吉市硫磺沟镇的煤场及办公室一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的年租金为8万元,租赁费应当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交清,租期暂定为一年。合同签订���,被告即开始使用租赁场地,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租赁费,且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双方商议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场地。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租金325833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于军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11月1日煤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租金数额,租赁期限,以及付款时间。2、三份欠条,拟证实2012年9月26日的欠条,欠款金额7万元,被告于2012年9月份就已经开始使用场地,租金计算时间是2012.11.1-2013.10.30日,合同中约定租金为8万元,但实际出具欠条是7万元,后续的租金原告均是按照7万元计算的;2014年1月27日欠条一张,租金计算时间是2013.11.1-2015.3.1,共计一年四个月,欠款金额11万元,场地增加所以出具的欠条是11万元;2015年4月4日欠条,租金计算时间是2015.3.1-2016.3.1,欠款金额7万元。3、2015年7月24日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承诺上述三张欠款总额25万元若不能及时还清,用煤场的煤作抵押;2015年9月25日质押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将煤质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归还原告的25万元场地租赁费及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用、拍卖费用等),承诺在2016年年春节前还清欠款,若逾期归还,原告有权变卖质押给原告的煤,变卖款扣除被告欠原告的欠款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付给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煤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场地,甲方场地内为乙方提供一间水电齐全的办公室,年租金为8万元,租赁日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就已使用场地,其在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场地租赁费70000元,该租金算至2013年10月31日,后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场地,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场地费11万元,场地为三个半场地,场地费交至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场地费70000元,租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所有欠款2015年8月付清。由于上述租金被告未按期支付,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于军钢欠张彦和场地费250000元,现无法还清,承诺以场地上的煤约15000吨作为抵押。2015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彦和(甲方)签订了一份质押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欠原告250000元场地租赁费,甲方将位于硫磺沟共青团社区屯宝煤矿北侧张彦和煤场场地上自己所有的煤全部质押给乙方,用于担保归还欠乙方的250000元场地租赁费及利息、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用、拍卖费用等),担保期限至甲方欠乙方债务全部偿还之日;甲方应于2015年9月24有将所有欠款还清,若逾期归还或逾期无法付清,乙方有权变卖甲方质押给乙方的煤,变卖款扣除甲方欠乙方的欠款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付给甲方。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份协议约定的租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仍按该协议继续履行,则按法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腾空租赁场地,返还租赁场地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25833元,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自2012年租赁原告场地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租金为250000元,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原告主张按年租金7万元计算即为75639元,共计325639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7850元,被告未按其承诺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损失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分段计算的请求合理合法,但起算时间有误,因原、被告签订质押协议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确定250000元租金在2015年9月24日付清,故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即为23542元,原告该项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合嘉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军钢的煤场租赁合同,被告于军钢须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腾空租赁场地,向原告新疆合嘉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返还租赁场地;二、被告于军钢支付原告新疆合嘉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租金325639元;三、被告于军钢赔偿原告新疆合嘉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3542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于军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军钢负担3270元,原告新疆合嘉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306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宜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