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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灵花与被告王保全、李志华、宋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灵花,王保全,李志华,宋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434号原告:刘灵花,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介休市义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昀剑,介休市义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全,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志华,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告:宋锐,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灵花与被告王保全、李志华、宋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灵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宋昀剑,被告宋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全、李志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灵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保全、李志华、宋锐连带清偿刘灵花借款136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保全、李志华、宋锐承担。事实及理由:王保全、李志华到刘灵花处声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刘灵花借款204000元,宋锐提供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作担保。刘灵花基于信任,遂将借款给予王保全、李志华。王保全、李志华出具借条一支,宋锐为担保人,并约定还款明细,违约后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等。在刘灵花的催要下,王保全、李志华间断性还款共计67400元,剩余136600元尚未还清。刘灵花多次要求王保全、李志华将剩余借款还清,并要求宋锐连带清偿债务,但他们相互推脱、搪塞,至此,刘灵花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王保全未作答辩。李志华未作答辩。宋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宋锐对于刘灵花与王保全、李志华借款、催款及还款经过都不知情,只是在他们打好借条后以担保人名义去签字。刘灵花也没有向宋锐要过钱。刘灵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支,同时出具保证书,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保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锐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间,王保全、李志华夫妻二人在其经营的饭店中向刘灵花借款300000元,至2015年3月23日共偿还96000元,剩余204000元未还。王保全、李志华为刘灵花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刘灵花贰拾万肆仟元整(204000元),从2015年3月23日,每天还款叁百元,到还完为止。如还款中间出现困难,可延续一星期时间。如第八天还是还不了,另加贰佰元人车费用。借款人处由王保全、李志华签名捺印,担保人处由宋锐签字捺印。后王保全、李志华陆续还款67400元,剩余136600元未还。现刘灵花具状要求王保全、李志华、宋锐连带偿还借款136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王保全、李志华向刘灵花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刘灵花按照约定向王保全、李志华提供借款,其二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王保全、李志华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刘灵花可以随时要求其二人履行还款义务,王保全、李志华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宋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表明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且借条中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也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宋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灵花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36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刘灵花所诉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全、李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灵花借款136600元;二、被告宋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灵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被告王保全、李志华、宋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霞玉人民陪审员  严 俊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怀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