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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孙凤军等与崔大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凤军,宋宝琴,崔大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军,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宝琴,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大志,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禾,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凤军、宋宝琴因与被上诉人崔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凤军、宋宝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崔大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凤军上诉请求: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404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不清,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三份欠条,有两份分别为36000元、54400元均为手写欠条,欠条上上诉人孙凤军签字,上诉人对该欠条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52万元的欠据是机打的,而且是A4纸下半部分裁剪而来,打字在纸面布局出现明显倾斜,明显不符合正常打字习惯。正常打印欠条应是用A4正常纸张,打字均匀地分布在纸张上方。该欠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时留下的签字,被上诉人将合同纸下半部分没有字体部分裁剪,另行打字出现的欠据。该笔借款真实数额15万元。被上诉人当天将其存折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向该存折转款15万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告知的密码提款15万元,上诉人只认可该笔借款为15万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公职人员应当提供能够一次性出借52万元的证据。在一审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15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款,而其他37万元不可能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予以支付。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轻描淡写以现金方式逃避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是错误的。宋宝琴上诉请求:同孙凤军上诉请求。崔大志辩称,孙凤军、宋宝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大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104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家庭做生意为由,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合计610400元,并出具欠据三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一分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及二被告对36000元欠据、54400元欠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8日520000元的欠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的虚假证据,向本院提出申请字迹鉴定。本院依二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评估。2016年9月18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吉公正(2016)文鉴字第24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结论:2015年4月28日520000元的欠据中欠款人签名字迹“孙凤军”是孙凤军本人书写的。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8日520000元的欠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事实,虽对其他主张事实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拒不给付,于法相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凤军、宋宝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大志欠款610400元。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举出新证据。被上诉人主张52万欠条中40万是借款本金。10万元贷款、15万存折、10万现金、5万现金。加上一年利息12万共52万。举出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崔大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镇赉支行贷款10万元的凭证贷款时间2015年1月9日。证明被上诉人一月份贷款十万元没用,借给上诉人,即双方的借款有合法来源。我在2015年4月28日将10万元现金给上诉人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这十万元与借款没有因果关系,时间不对。第二组证据:1、2015年4月2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一份,跟本案欠条是一张纸裁开的,且时间为一天出具。是对本案争议的52万元欠据为什么在一张纸的下半部分不合理的证明。2、鱼塘转让合同一份3、公证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借款用该份鱼塘承包合同进行担保。名为转让实为担保。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公证书及转包合同没有异议,鱼塘转包合同被上诉人说是担保,担保的价格(鱼塘价格15万)和实际金额(15万)是不符的,实际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52万元。按借款合同应由被上诉人证明实际支付了52万元。2、对收条没有异议,当时出具收条是为了和鱼塘买卖合同对应,被上诉人实际就支付了15万,给被上诉人出具52万的条,是着急用钱,以52万鱼塘担保,出具该52万收条是为了和担保合同对应。第三组证据:冷忠志、王小兵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交付25万元现金来源。上诉人质证意见,对15万没有异议,确实转到崔大志存折,并由崔大志转交给上诉人了,对于1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不存在这10万元借款,孙凤军也没有收到这笔钱。王小兵证人证言不真实,既无欠条也无利息,也没说资金来源。而且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本院认为,(一)孙凤军主张本案争议的52万元欠条是伪造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主要理由是:1、虽然争议的52万元欠条是打印的,但落款处欠款人:有孙凤军签名并按指纹。一审中,孙凤军否认在欠条上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欠款人签名字迹“孙凤军”是孙凤军书写。2、孙凤军主张本案争议的52万元的欠条是打印的,而且是A4纸下半部分裁剪而来,打字在纸面布局出现明显倾斜,明显不符合正常打字习惯。该欠条是其与崔大志签订借款合同时留下的签字,崔大志将合同纸下半部分没有字体部分裁剪,另行打字形成的欠据。该笔借款真实数额15万元,崔大志用存折转账交付的。二审中,崔大志提交了2015年4月28日孙凤军出具的52万元“收条”,证明该收条与本案争议的52万元欠条是用同一张A4纸打印形成的,上半部为收条,下半部为欠条,孙凤军同时在收条和欠条上签名按指纹。孙凤军承认出具收条的事实,对同一张A4纸打印收条、欠条的事实,不加可否。(二)关于本案争议的52万元欠款交付数额问题。崔大志主张52万元欠款中,包含本金40万元,利息为12万元,其中现金交付25万元,孙凤军用崔大志存折支取15万元。对25万元现金的来源崔大志提供了相关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孙凤军称2015年4月28日崔大志向其交付15万元借款,其当即给崔大志出具了15万元欠条,崔大志现在不提交。又称本案争议的52万元欠款中,其收到借款15万元。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2015年4月28日孙凤军与崔大志就借款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即孙凤军用其价值52万元的鱼塘担保其52万元欠款,如不偿还欠款,鱼塘卖给崔大志,鱼塘价款冲抵52万元欠款。孙凤军主张用价值52万元鱼塘担保15万元借款,没有证据证实。孙凤军称,2015年4月28日其给崔大志出具了借款15万元的欠条,那么为何在同日又出具52万元欠条,孙凤军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孙凤军还称,本案争议52万元欠款中,其收到15万元借款,剩余借款未交付。既然出具了52万元欠条,只收到其中15万元借款,对剩余借款既不请求出借人履行交付义务,又不请求撤销或变更已经出具的欠条,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情理。崔大志对52万元欠款的组成、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综上所述,孙凤军、宋宝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炳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