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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金光勋、金光日与金光国永吉县天池餐饮洗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光勋,金光日,金光国,永吉县天池餐饮洗浴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光勋,住吉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光日,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光国,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永吉县天池餐饮洗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金光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金光勋、金光日因与被上诉人金光国及原审第三人永吉县天池餐饮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永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金光勋、金光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35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吉022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金光勋、金光日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光勋、金光日,被上诉人金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原审第三人天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光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光勋、金光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光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金光国采取伪造购房协议和购房款收据的手段虚假注册了天池公司,故金光国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鉴定程序违法。1.本案一审属于重新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但本案进行重新鉴定的鸣正鉴定中心没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具有重新鉴定的资质;2.双方当事人在鸣正鉴定中心签字指定的鉴定样本是经过当庭质证认可的、保存在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博信鉴定中心)经过公安机关备案的金光国印章印模原件,但鸣正鉴定中心采用的样本却是金光国单方指定的吉林市海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1999年4月6日的公司章程,该样本未经上诉人认可。个人名章具有随意性,金光国可能存在多个名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能作为鉴定样本进行比对。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鸣正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转让协议上金光国印章印文与海运公司章程上金光国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印章不是金光国本人加盖明显错误。此前博信鉴定中心采用的样本是海运公司1999年4月5日的公司章程,而本次鸣正鉴定中心采用的样本是海运公司1999年4月6日的公司章程,两份章程日期仅仅相差一天,上面的金光国印章印文都不一致,一审法院怎能仅凭鉴定意见就简单的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印章不是金光国本人加盖呢?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有四个,除了金光国之外,其他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金光国一人的主张不能否定金光勋与郑勇民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况且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金光国自认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金光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池公司同意金光勋、金光日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金光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1999年5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不成立;2.确认金光国在天池公司的股东身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5月6日,本案诉争的“转让协议书”形成,协议书中载明:金光国将其在天池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金光日。协议书中金光国等股东签字均为当时天池公司会计人员代为书写,金光国于签名处所盖印章经吉鸣正【2016】文鉴字第DC22号司法鉴定显示“《转让协议书》上股东签字处金光国印章与1999年4月6日吉林市海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上全体股东(盖章)处金光国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金光国股权转让所涉对价相关事宜进行主张或举证。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就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提举的司法鉴定,应以吉鸣正【2016】文鉴字第DC22号司法鉴定为定案依据。吉鸣正【2016】文鉴字第DC22号司法鉴定系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鉴定申请,就鉴定所涉样本,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调取未果,重新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后指定于工商部门保存的海运公司章程并送交鉴定机构。海运公司章程形成于1999年4月6日,本案诉争的“转让协议”形成于1999年5月6日,二者形成时间间隔仅为一个月。且在金光国提举海运公司章程作为证据之时,其他各方当事人并无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对该份章程中金光国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质疑,故吉鸣正【2016】文鉴字第DC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转让协议书》上股东签字处金光国印章与1999年4月6日吉林市海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上全体股东(盖章)处金光国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转让协议”中金光国印章不是金光国本人加盖。而且,除金光国名章以外,庭审中,当事人自认金光国签名亦非其本人所写,而是天池公司会计代笔。他人代写金光国签名,无证据显示已获得金光国本人授权。故无论金光国的名章加盖或是签名,均无证据显示为金光国本人所为,“转让协议”应属不成立。第二,金光国诉请协议不成立,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权性请求权,故金光勋、金光日及天池公司关于金光国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第三,金光日为“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受让方,其他股东仅依相关法律表示是否同意该项转让,股权转让直接导致天池公司的股权持有状况发生改变,故除金光日及天池公司外,包括金光勋的其他股东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金光日为“转让协议”受益人,金光勋及天池公司于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另,本案所涉“转让协议”不成立,即金光国始终未丧失股东身份,股东身份无需另行诉请确认。综上所述,金光国关于确认“转让协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1999年5月6日形成的转让协议书(印有金光国、金光日、郑勇民及金光烈字样名章)不成立;二、驳回金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及鉴定费6203.89元由金光日负担。金光勋、金光日在二审中提交以下两份证据:证据1,永吉县招商有限公司与金光国、郑勇民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协议,证据2,永吉县招商有限公司与金光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金光国伪造商品房销售协议,虚假注册天池公司,金光国不具有股东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金光国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所证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天池公司设立于1998年6月,海运公司设立于1999年4月,两个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金光国。金光国自认曾经刻制及使用过两枚名章,在启用第二枚名章时将第一枚名章销毁。博信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答复函,函告一审法院该中心仅存有金光国名章印模复印件,无原件,告知一审法院与金光国联系提供名章原件。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落款时间为1999年5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金光国的名章是否为金光国本人加盖,金光国与金光日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依法成立。首先,金光国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名章不是其本人加盖,并以此为由否认与金光日之间存在股权转让行为,故举证责任应由金光国承担。其次,本案鸣正鉴定中心采用的样本为盖有金光国名章的海运公司章程,虽然该章程的形成时间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但因金光国至少使用过两枚名章,且第一枚名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即不能确保海运公司章程上的名章是金光国当时使用的唯一合法的名章,亦不能排除金光国在担任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使用多枚名章的可能,故仅凭鸣正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得出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名章不是金光国本人加盖的唯一结论。最后,本院在二审中曾经尝试组织双方重新选定样本进行鉴定,但因博信鉴定中心不能提供双方均无异议的印模原件,而金光国既不能提供留存该印模所使用的名章,又不同意用天池公司工商档案中盖有其名章的相关文件作为样本,故本院无法通过重新鉴定方式查清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名章是否为金光国本人所加盖,金光国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金光勋、金光日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金光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鉴定费620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合计26403.89元,由被上诉人金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