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应楚与吴红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楚,吴红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869号原告吴应楚,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胜(特别授权),湖南省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红军,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良,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应楚与被告吴红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应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胜、被告吴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应楚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红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3268.29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4、误工费15595.50元(31191元/年÷12个月×6个月);5、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人×60天×1人);6、残疾赔偿金43972元(10993元/年×20年×20%);7、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20835.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吴红军与案外人吴某因要占用原告的土地修路,在双方就土地赔偿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吴红军强行开挖,原告出面与之理论,随后与被告吴红军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在斗殴过程中,被告吴红军将原告推倒至约3米高的石磡下,导致原告受伤(伤情为L1压缩性骨折、L1-L3左侧横突骨折、胸骨柄骨折、头部外伤后反应、双侧胸腔积液、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娄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33268.2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属轻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全部伤休时间六个月,陪护一人二个月,营养二个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15000元。2016年11月1日,涟源市公安局作出涟公(湄)决字[2016]第16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吴红军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吴红军辩称,原告吴应楚诉称与事实不符。在原、被告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原告去马路边的石磡上捡石头准备攻击被告时摔下石磡受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应楚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被告吴红军的申请向涟源市公安局湄江派出所调取了原告吴应楚的询问笔录共三份、被告吴红军的询问笔录共二份、案外人吴某、贺某、龙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并依法在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吴应楚受伤住院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金额。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考虑到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80元(60元/天×1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595.50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36天,其误工费按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31191元/年计算为3076.3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人×60天×1人),因其未能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为100元/天,故对其护理费酌情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538.19元(31191元/年/人÷365天×60天×1人)。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根据娄湘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贰个月…”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往返医院、司法鉴定机构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400元。原告吴应楚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娄湘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壹万伍仟元(包括门诊服药、复查、再次手术取钢板治疗费用在内)…”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其九级伤残和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3972元(10993元/年×20年×20%)。2、原告吴应楚为证明其是在双方斗殴的过程中被被告推倒,导致其摔下石磡受伤的情况,提交了涟源市公安局湄江派出所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涟源市湄江镇司法所所做的《人民调解记录》各一份,被告吴红军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去公路边的石磡上捡石头准备攻击被告时摔下石磡受伤的,且涟源市湄江镇司法所所做的《人民调解记录》也反映了原告是自己摔下石磡的,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拟证明目的。对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吴应楚仅认可涟源市公安局湄江派出所对其所做的三份询问笔录,对其他询问笔录均不予以认可。被告吴红军不认可原告的三份询问笔录,对其他询问笔录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吴某、贺某、龙某作为原、被告打架纠纷的知情人,其均向公安干警陈述原告是在双方斗殴的过程中自身不慎摔下石磡受伤的,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记录》均未记录有被告推倒原告,致原告摔下石磡受伤的事实,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可认定原告是在双方斗殴的过程中自身不慎摔下石磡受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应楚与被告吴红军系同村村民。2016年10月6日之前,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吴某曾就被告吴红军与案外人吴某占用原告屋前土地修路事宜进行过协商。2016年10月6日上午,被告吴红军、案外人吴某开始在原告屋前的土地上动工修路,原告要求二人赔偿占用其屋前的土地费用800元,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发生争吵,甚至在原告屋前地坪上互相推搡,随后被吴某劝开。不久,原、被告又在原告门前的公路中间发生争执,但未伤到对方。后原告摔下公路旁的石磡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娄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原告的伤情经娄底中心医院诊断为:“1、L1压缩性骨折(不稳定骨折);2、L1-L3左侧横突骨折;3、胸骨柄骨折;4、头部外伤后反应;5、双侧胸腔积液;6、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此用去医疗费33268.29元(含门诊医疗费951.84元)。2016年11月1日,涟源市湄江镇司法所、涟源市公安局湄江派出所干警共同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并制作了《人民调解记录》。2016年11月11日,经涟源市六亩塘法律服务所委托,娄底湘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应楚的伤情出具了娄湘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应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构成玖级伤残。2.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可,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壹万伍仟元(包括门诊服药、复查、再次手术取钢板治疗费用在内)。3.全部伤休时间陆个月;陪护壹人贰个月;营养贰个月。”原告因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20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吴应楚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1191元/年。2016年11月1日,涟源市公安局作出涟公(湄)决字[2016]第16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吴红军行政拘留五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应楚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吴红军刑事责任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吴应楚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多少;二、原告吴应楚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吴红军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原告吴应楚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可计算确定如下:1、医疗费33268.29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4、误工费3076.37元(31191元/年÷365天×36天);5、护理费1538.19元(31191元/年/人÷365天×60天×1人);6、营养费3000元;7、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酌定400元;8、残疾赔偿金43972元(10993元/年×20年×20%);9、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02534.85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本系同村居民,应当本着团结邻里,友好互助的原则处理矛盾纠纷,但双方未理性对待自己的诉求,以致双方互相斗殴,导致原告不慎摔下石磡受伤。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的确凿证据证实被告致其直接摔下石磡受伤,但原、被告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反复相斗,直至原告不慎摔下石磡才停止,被告的行为系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双方之间的争执行为只是原告受伤的间接原因,原告自身不慎摔下石磡才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失102534.85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吴红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760.46元(102534.85元×30%),原告吴应楚自身承担70%的责任即71774.39元(102534.85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红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应楚30760.46元;二、驳回原告吴应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吴应楚负担1890元,由被告吴红军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志人民陪审员 吴显权人民陪审员 陈柏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鹊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后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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