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苍溪县寨山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王树培、赵培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树培,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寨山乡农业技术推广站,赵培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24执异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树培,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被执行人:苍溪县寨山乡农业技术推广站被执行人:赵培龙,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苍溪县寨山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王树培、赵培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树培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树培提出异议称:异议人原系苍溪县寨山乡农业技术推广站临聘人员,在工作期间,以个人名义在申请执行人所属东青信用社的贷款全部由被执行人苍溪县寨山乡农业技术推广站使用,异议人的借款系执行职务行为,借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借款时寨山农技站将12间房屋作为抵押,执行时也应由抵押财物清偿债务。寨山农技站已被撤销,原行政区域现由东青镇人民政府管辖,故异议人名下的借款应由原苍溪县寨山乡农业技术推广站或东青镇政府承担,与异议人没有关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异议人银行账户的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2000)苍溪经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解除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经审查查明:四川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苍溪县寨山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王树培、赵培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0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00)苍溪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苍溪县寨山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偿还借款89300元及利息,王树培、赵培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由于涉及企业改制原因,原执行案件中止执行。2017年2月,该案恢复执行,执行中冻结了赵培龙和异议人王树培银行存款。本院另查明:2005年苍溪县实行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及机构改革,原寨山乡并入东青镇,被执行人苍溪县寨山乡农业技术推广站也随之并入新组建的东青镇农业事务服务中心。关于异议人王树培称原寨山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在借款时将12间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抵押物,经核实,(2000)苍溪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涉及和确认抵押权,执行中未查找到抵押财产。又查明:由于企业改制,该案原申请人苍溪县东青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已于2006年由其上级单位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4年9月14日,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将异议范围限于违法的执行行为,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当然也不应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异议人如认为该上述判决书内容违法,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异议人王树培的连带偿还责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对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冻结行为合法,异议人认为法律文书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冻结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树培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 宾审 判 员 向 剑人民陪审员 孙昌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金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