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122万延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延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延磊,男,1993年9月1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因不到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延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恩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万延磊趁无人之机,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大兴庄码头南边,窃得安某停放在该处的福田三轮摩托车1辆,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该车已追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万延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万延磊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万延磊趁无人之机,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大兴庄码头南边,窃得安某停放在该处的福田三轮摩托车1辆,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得知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万延磊将车辆归还至码头处,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延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的陈述笔录、被盗三轮摩托车照片、证人王某、杨某、吴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5]47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前科劣迹调查表、谅解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万延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延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延磊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延磊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延磊已经归还被盗物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延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