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9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谌德生与德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德生,德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民初360号原告:谌德生,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被告:德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田瑞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柱,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英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海、刘秀革,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谌德生与被告德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德生、被告德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柱、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案件代理费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原告代理被告德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诉前保全、诉讼、执行等事宜,被告承诺代理费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规定的50%收取,经计算费用数额为22.64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德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同意代理费为190000元。2015年10月,被告德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40000元,余款150000元未付。被告德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系我单位法律顾问,从事公司法务工作,按月领取费用,原告无权收取代理费。原告主张的收取律师收费的50%,不是公民个人收费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律师身份,其以法律顾问身份参与民事审判活动,所要的收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与我单位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单位无事实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15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4年初至2014年12月底在被告德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法务工作。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原告代理被告德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诉前保全、诉讼、执行等事宜,在被告德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约定了“代理费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规定的50%支付”。2015年10月,被告德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40000元。2014年12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德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代理被告德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保全、诉讼、执行等事物中,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及参照律师收费办法,由二被告支付剩余代理费150000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第四百五十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应当限于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2010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委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德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关于代理费的约定,与上述规定相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代理费15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就其代理活动中的实际支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可在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告与被告德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代理费的约定,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约定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德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中,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蒙建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