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钟志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刑初20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志勇,男,1991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会昌县。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志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钟志勇窜入会昌县文武坝镇会昌县第三中学2418号寝室,趁被害人郑某、赖某熟睡之际将二被害人放于床头充电的白色华为P7手机一部及黑色OPPOA31手机一部盗走归自己使用。后因白色华为P7手机屏幕有裂痕丢弃于会昌县第三中学往茶果山方向的路上。经鉴定,被盗华为P7手机价值1022元,黑色OPPOA31手机价值559元。案发后,黑色OPPOA31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赖某,白色华为p7手机无法查找。以上事实,被告人钟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被害人郑某、赖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钟志勇来到由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会昌县文武坝镇月亮湾酒店后面“聚缘阁”按摩店推油泡脚。后被告人钟志勇趁被害人刘某到厨房做早点之际用被害人刘某放于卧室床上的钥匙打开卧室桌子的抽屉,将抽屉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赃款59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钟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钟志勇窜入会昌县珠兰乡珠兰示范学校职高部男生宿舍A101寝室,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放于床上充电的白色360手机一部盗走归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的白色360手机价值为464元。案发后,被盗的白色360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钟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钟志勇因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2014)会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志勇于2014年4月8日因盗窃罪被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钟志勇于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部分赃款赃物,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二、对已扣押的现金590元发还被害人刘女英。三、责令被告人钟志勇退赔被害人郑斌人民币1022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钟志勇非法所得610元发还被害人刘女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