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2民初69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业款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郭跃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款,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郭跃良,广西上善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02民初696号之二原告:李业款,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艺海北路138号2-4层。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董事长。被告:郭跃良,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第三人:广西上善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3栋3412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业款与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郭跃良、第三人广西上善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郭跃良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郭跃良的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位于钦州市××海湾东大街××号,属于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郭跃良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郭跃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翁业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