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十堰耀鑫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耀鑫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耀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蒋家村。法定代表人:王秀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静,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十堰耀鑫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十堰耀鑫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声称的25万元装载机,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本案欠条是2014年4月出具,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欠款,明显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三、一审中,被上诉人将赵剑波列为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上诉人收到的民事判决书中却称已经对赵剑波撤诉,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上诉与事实完全不符,其属于虚假陈述,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是即时清结的,且是现金给付,按其主张就不会存在欠款及欠条的情况,但是其主张与本案查明的欠条真实性明显自相矛盾。二、莱州装载机行业铺垫款情形的存在是非常普遍的,也是符合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交付装载机后,上诉人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了欠款手续,该欠款手续即是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凭证手续。且在此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次供应装载机,除本案铺垫款外其他货款双方已经结清,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供货,那么此后上诉人就不会再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其他装载机并支付其他装载机的货款。相隔两年多,在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却称没有收到货,与事实及常理不符。三、如果按上诉人所讲,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货物而起诉上诉人,那么按其主张被上诉人应涉嫌虚假诉讼罪或诈骗罪。一审中,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就其主张向公安机关报案,让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但是其却拒绝不敢报案。被上诉人再次承诺,如被上诉人虚假陈述,愿承担刑事或民事相关制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贵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从事液压机械(特种设备除外)、装载机的制造、销售。赵剑波系上诉人的业务经理。上诉人多次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装载机。2016年8月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和赵剑波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和赵剑波尚欠货款25万元未支付,要求给付,后申请撤回对赵剑波的告诉。被上诉人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由赵剑波书写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金龙公司垫资装载机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欠款人:赵剑波2014.4.25”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还加盖有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经质证,上诉人及赵剑波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赵剑波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及赵剑波均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垫资款25万元。关于欠款条的形成,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是由上诉人首次购买被上诉人的装载机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货款形成,并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5万元现金作为垫资款。上诉人不认可欠条上记载的款项系由欠被上诉人的装载机款形成,主张双方之间的业务均已即时清结,不存在欠款情形,亦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垫资款。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货款25万元未支付,提交了赵剑波出具的欠条。经质证,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未收到涉案款项。针对双方的上述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未能提交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的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明确载明是“欠到金龙公司垫资装载机款”,表明涉案款项应当是由上诉人未支付的装载机款形成,而非是被上诉人以现金或以其他方式向上诉人支付25万元款项,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业务均已即时清结,不存在欠款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上述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装载机款2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诉人付款的同时,支付给被上诉人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额25万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于涉案欠条中记载的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付款时间。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自愿免费向上诉人供应25万元的装载机,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了涉案欠条,但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欠条载明的装载机。对此,被上诉人主张,欠条上记载的25万元是多台装载机铺垫价款,是被上诉人先向上诉人供应装载机,上诉人出具欠款条而无需立即付款的铺垫货业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交付涉案装载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装载机款;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法院准予被上诉人撤回对赵剑波的起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一、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交付涉案装载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装载机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已达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装载机的合意,而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免费供应”,故依据双方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装载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未约定各自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即上诉人在收到装载机的同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虽然被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实已向上诉人交付装载机,但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内容,该条明确记载了上诉人“欠到金龙公司垫资装载机款贰拾伍万元整”,表明该款项系上诉人在收到装载机的同时或之后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而未付的,该欠条直接确认了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付款义务,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是在收到被上诉人供应的装载机的同时或之后未支付货款而出具的欠条,并确认了上诉人的欠款事实,被上诉人有权据此向上诉人主张相应债权。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双方针对本案债权的履行时间并无约定,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尚未起算,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准予被上诉人撤回对赵剑波的起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院宣判前均可以提出撤诉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宣判前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对赵剑波的起诉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十堰耀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波审 判 员 张建庆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小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