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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6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泳秋与顾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泳秋,顾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6302号原告:胡泳秋,女,194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文英,女,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胡泳秋与被告顾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泳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文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13,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息2%。双方还对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履行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被告顾文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家中急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7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息2%;被告到期未归还本息的,自愿承担借款本息的30%违约金,并承担调查费、诉讼费、代理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账户分两次转账共计1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且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为诉讼事宜委托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并支付法律服务费1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还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亦依法支持。被告顾文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泳秋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顾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泳秋借款期间利息2,000元;三、被告顾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泳秋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被告顾文英实际支付日止;四、被告顾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泳秋律师费损失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顾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亚敏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庭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