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存海与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海,薛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296号原告:刘存海,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林,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平,男,60岁,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刘存海与被告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赵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薛平偿还钢材款406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陆续向原告赊购钢材,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薛平欠原告钢材款4068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薛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陆续向原告赊购钢材,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薛平欠原告钢材款4068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今有薛平欠刘存海钢材款40680元,肆万零陆佰捌拾元整,欠款人薛平,欠款期:2014年4月26日、2015年5月9日,欠款人地址:头道桥,电话:1502489****,协议日期:2016年12月10日”。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钢材款40680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平欠原告刘存海钢材款4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薛平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卓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