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宋立秋与宋入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秋,宋入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275号原告:宋立秋,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杰,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系原告叔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入堂,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原告宋立秋与被告宋入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立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入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立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给付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称购买棉纱用,一个月后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因被告不按承诺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宋入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宋立秋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的借条,后被告未予偿还拖欠至今,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入堂返还原告宋立秋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江 哲审判员 赵 韶 臣审判员 张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