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国群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群(别名周群),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鑫,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刑辖4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群及其辩护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被告人周国群在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境内帮助同案犯王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份一天,王某某通过电话指挥周国群在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合江镇交警队旁边的出租屋附近将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以16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经侦查实验证实其出售的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4.74克。2.2016年2月18日晚上12点过,被告人周国群在合江镇流水沟巷凯骊宾馆附近以1000元钱左右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净重5.09克。3.被告人周国群被抓获后,从其位于合江县合江镇贯湾村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净重4.8克。4.同案犯王某某被抓获后,从其位于合江县名苑雅居小区12楼出租房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320.2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国群贩卖毒品334.84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国群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国群系从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国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量有意见,辩称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三笔事实中查获的毒品系自己吸食,第四笔中查获的毒品自己不知道,不应作为自己贩卖毒品的数量。请求法院公正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群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辩护称周国群只帮助王某某送过二次毒品,在周国群住处合江县合江镇贯湾村住所查获的毒品系周国群用于自己吸食,不应算入周国群贩卖毒品的数量,在合江县名苑雅居小区12楼出租房查获的320.21克毒品不应算入周国群贩卖毒品的数量。周国群贩卖毒品系生活所迫,只负责为王某某送货并未从中牟利,周国群在本案中系从犯、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法院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被告人周国群在泸州市合江县境内帮助王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某通过电话指挥被告人周国群从其合江县名苑雅居小区12楼出租房内拿出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在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合江镇交警队旁边的出租屋附近被告人周国群将该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以16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随后周国群将出售毒品所得的1600元钱交给了王某某。经侦查实验证实被告人周国群出售的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4.74克。2.2016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国群在合江镇流水沟巷凯骊宾馆附近以1000元钱左右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7小包经称量净重2.9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23颗经称量净重2.15克。3.2016年6月1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周国群抓获后,从其位于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贯湾村二社35号住所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1包经称量净重0.42,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包经称量净重4.38克。另查明,被告人周国群系吸毒人员。案发后,于2016年6月14日在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贯湾村二社35号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周国群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被告人周国群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周国群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明卖给杨某某的麻黄素是从王某某的那间卧室窗台上拿的,窗台上有个盒子里面有两百颗麻黄素,自己就从里面分了50颗出来。2015年11月份一天,先是王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杨某某来拿50颗籽籽,叫我收1600元,后杨某某就打电话和我联系后,开了一辆黑色小轿车到了交警大队旁边房子,我将50颗麻黄素送下楼去,在副驾驶上将50颗麻黄素拿给了杨某某,晚上杨某某将1600元钱给了我。2016年2月18日凌晨,自己在合江镇流水沟巷凯骊宾馆附近以1000元钱左右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了籽籽和油。买毒品的一般都是先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再给我联系。合江县交警队旁边出租屋是王某某喊宋勇租的房子,王某某出的房租,是王某某在使用这个房子。王某某下合江来他才住那里,没在合江的时候就喊我去看到这个房子,因为房子里面放有毒品,而且他没有在合江的时候,有人要买毒品就喊我去负责送。毒品跟平常一样放在卧室窗台上面的,多数都是用盒子装起来的,随意摆放在窗台上。我知道王某某有一把钥匙,另外还给了我一把钥匙,在2016年2月18日凌晨,王某某因为和杨某某账的事情,我理不清楚,我冒火了就将钥匙交给王某某后走了。公安人员抓住我的时候搜出来的毒品,是自己从王某某那里拿出来的,自己留点,卖点零包赚点生活费。周国群辨认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指认出向杨某某贩卖50颗麻黄素的犯罪地点为合江交警大队旁边名苑雅居小区单元楼下路边,并指认出杨某某交钱地点。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合江县交警大队旁边那个小区的第一个单元十二楼右手边第一间房子是自己喊宋勇租的,之前他给了周国群一把钥匙,周国群帮自己在合江卖了几天毒品。有朋友找他借10万元钱,我喊刘某某去存的钱,刘某某好像找到周国群一起去存的钱。在18号凌晨自己走的时候,喊周国群将钥匙交回给了自己。王某某辨认出周国群,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份或者2016年1月份的一天,杨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购买毒品,王某某让杨某某联系周国群,随后杨某某到合江县交警队旁边十二楼出租房楼下,在周国群处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50颗麻黄素。杨某某辨认出周群就是周国群、指认出向周国群购买50颗麻黄素的地点和交钱的地点。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合江镇凯骊宾馆6603号房间内查获的麻黄素和冰毒是我于2016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我打电话从周国群的手里面买来的,从周国群处买来的毒品就是当天晚上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的那些毒品,总共是23颗麻黄素和7包冰毒。张某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周群就是周国群。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和王某某是雇佣关系,帮王某某跑车,300元钱一天,王某某做毒品生意的,经常帮王某某接人,特别是合江那个帮王某某做毒品生意的周群接送的特别多,周群向王某某交账,谈麻黄素具体价格,王某某算给周群是30、32元钱一颗麻黄素,3200元50克冰毒,周群卖出去就是麻黄素35元钱一颗,冰毒800元钱10克。合江镇交警队旁边小区里面一栋楼的12楼,出电梯第一个房屋就是王某某租来的,租来住还有放毒品用,王某某有钥匙,另外周群也有钥匙。有人找王某某拿东西,王某某就支给周群,周群就吃点中间差价。刘某某辨认出周群就是周国群、八哥就是王某某。7.证人何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周国群等人帮助王某某存入银行的10万元钱系用于毒品交易。何某某辨认出小刘就是刘某某,八哥就是王某某,马二妹就是马某某。马某某辨认出何某某。8.侦查实验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鉴定证书、计量授权证书、计量员资格。证明侦查人员从王某某位于合江县合江镇名苑小区12楼出租屋搜出并扣押封存的红色药片状甲基苯丙胺片剂内随机抽出50颗形状、大小与周国群描述相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净重4.74克。说明周国群向杨某某出售的50颗麻黄素重量约4.74克。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提取照片,称量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和称量,2016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抓获张某某时从其居住的合江镇凯骊宾馆6603号房间内搜查出的麻黄素23颗(2.15克)和冰毒7小包(2.94克)共净重5.09克。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毒品疑似物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称量照片。证明2016年6月14日侦查人员从周国群位于合江县合江镇贯湾村家中搜查出毒品三包,其中红色药片状毒品1包经称量净重0.42克,白色结晶体状毒品2包净重4.38克,共净重4.8克。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检测周国群毒品尿检呈阳性。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查询材料、短信、微信聊天图片。证明被告人周国群的手机与手机号码为1308808****等手机的短信、微信中有疑似涉及毒品交易的信息。13.通信记录。证明周国群使用的尾号为8427和4797手机的通信记录。在案发期间与王某某手机之间有频繁的通话记录。周国群使用的尾号为4797手机在2016年2月18日凌晨与张某某所使用的手机有过通话记录。14.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证明周国群使用的OPPO31、VIVOY27手机与手机号码1308808****等手机的聊天记录中有疑似涉毒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群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控的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周国群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以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被告人周国群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4.63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国群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国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国群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国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从周国群位于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贯湾村二社35号住所内查获的毒品系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在合江县名苑雅居小区12楼出租房查获的320.21克毒品不应计入周国群贩卖数量、周国群系从犯、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国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国群的刑期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人民审判员 杨柱洲人民陪审员 马德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