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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0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仁琪曾凡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曾凡敬,李仁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0325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熒,重庆市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敬,男,汉族,1988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内。被告:李仁琪,女,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夏靖与被告曾凡敬、李仁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凡敬、李仁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曾凡敬、李仁琪偿还借款14814.50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利息、违约金、罚息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2.律师费120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通过第三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服务,于2013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5554.80元,并约定每月15日偿还3265.12元,等额本息,分12个月还清,并约定违约金、罚息等违约责任。但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7期,于2014年5月15日开始逾期未付本息,原告按约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被告曾凡敬、李仁琪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3年9月22日,被告曾凡敬、李仁琪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上述三公司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信息咨询服务,二被告向该三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同日,二被告与原告夏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借款35554.80元,每月15日偿还3265.12元,等额本息,分12个月还清;二被告同意原告代缴借款的服务费等,将扣除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其账号;逾期还款,按照当月应还本息10%计算违约金,并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二被告三日内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次日,原告代二被告交纳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合计5754.80元,并向被告曾凡敬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9800元,合计支付借款35554.80元。此后,二被告按约每月偿还原告3265.12元,已偿还7期中已还本金20740.30元,已还利息2115.54元,从2014年5月15日当期未还款之后,未再还本或付息,尚欠本金为14814.50元。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产生律师费1205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逾期15日未偿还借款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约定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的法定限额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原告亦未提供产生调查费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主张律师费1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凡敬、李仁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14814.5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以14814.5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曾凡敬、李仁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温旭东人民陪审员  唐光平人民陪审员  何胜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