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洪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洪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378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万小哥,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洪锋,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徐洪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洪锋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利、罚息、复利7738.4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合计本息3173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3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3.8%。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索款未果。被告徐洪锋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农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偿还计算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徐洪锋向原告申请借款24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取得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徐洪锋,账号为:62×××60。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徐洪锋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农商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11月6日,原告将24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徐洪锋的账号为62×××60账户上,借据中约定到期日结息,年利率13.8%。被告徐洪锋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徐洪锋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利、罚息、复利7738.40元,合计本息31738.40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徐洪锋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截止到2016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1738.4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偿还计算表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被告徐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元,利、罚息、复利7738.40元,合计本息31738.40元(利、罚息及复利已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以后利、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元(原告已预交593元),减半收取296.50元,由被告徐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王玉辉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