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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535号原告:闫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日常衣物用品各自所有,共同债务5,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年三周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购置房屋等价值较大的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弟弟闫某甲处借款5,000.00元,该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独立偿还。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对婚生子刘某乙尽到照顾责任,婚生子刘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近亲属照顾至今,故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辩称,婚生子刘某乙应该由被告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原告闫某某及其近亲属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5,000.00元(欠原告弟弟闫某甲)。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婚生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闫某某生活,且不到四周岁,故刘某乙由原告闫某某抚养更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抚养至刘某乙18周岁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闫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2017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500.00元,支付期间按半年度计算,即每半年支付刘某乙抚养费3,000.00元,抚养至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债务5,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被告刘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学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博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如不服本判决,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200.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