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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5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马洪泉与梁山万事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泉,梁山万事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5454号原告:马洪泉,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尚彬,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山万事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登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梅,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洪泉诉被告梁山万事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万事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尚斌,被告梁山万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泉诉称,2015年8月3日,原告购买了鲁H×××××号东风牌仓栅式货车并挂靠在被告处,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了风险保证金8000元,且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10月3日,原告将鲁H×××××号货车转让他人,并在被告处办理了车辆挂靠变更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8000元的风险保证金,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山万事达公司辩称,原告将鲁H×××××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处并收取8000元保证金属实,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风险保证金,理由是: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4日期间原告未对鲁H×××××号货车进行投保,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风险保证金8000元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单2份,证明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4日期间原告未对鲁H×××××号货车进行投保,属于脱保期间,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金不予退还。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无异议;对《车辆挂靠协议》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第九条第2项明确约定,乙方不按时续交保险,造成车辆脱保,视为乙方违约,保证金概不退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准备转卖车辆,经被告同意才未购买商业险,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鲁H×××××号货车一直停放在被告处没有营运,行驶证等营运手续也都交给被告保管,原告不再实际掌控涉案车辆,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将涉案车辆转让他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车协议解除,因此,原告不购买商业险是经被告同意的,不属私自脱保行为;对《车辆挂靠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属于格式合同,系被告提前打印,原告只是在空白部分填充内容,合同中加重原告所要承担的义务条款,被告没有充分向原告说明,部分条款如第九条低2款也没有把字体加粗加黑向原告提示,被告违反了签订合同的平等、公正、诚实原则,应属于无效条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保证金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份保险单及本庭依法调取的《车辆挂靠协议》是真实的、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根据本院查实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中的甲方即本案被告,乙方即本案原告。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用以挂靠运营的车辆为东风牌汽车,车牌号为鲁H×××××号,发动机号为87322520,底盘号码为LGAX2B132C2009429,上述车辆挂靠经营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乙方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挂靠期间,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产生的效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乙方车辆必须在甲方参加全额保险,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保险风险保证金,如不按时续交保险,造成车辆脱保,视为乙方违约,所交纳的风险保证金概不退还,一律作废。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8月21日,鲁H×××××号货车即在被告的协助下投保了全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1日24时止。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风险保证金8000元。自2016年8月21日保险期限届满至2016年10月3日车辆转卖他人期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投保,即该期间涉案车辆处于脱保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马洪泉与被告梁山万事达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充分向原告说明其承担的义务的条款以及部分条款的字体未加粗加黑向原告提示、应属于无效条款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车辆挂靠被告处经营实质是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即具有合法运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企业法人给没有取得合法经营权的个体运输户提供合法经营的身份和一定管理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合同,与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存在本质的区别,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车辆挂靠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保险风险保证金8000元实质上是对原告违约的惩罚,即违约责任,原告在保险期限届满后,违反合同约定未投保,致使涉案车辆脱保,大大加重了被告承担责任的风险。原告将涉案车辆卖于他人并与被告协商转户致使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方的原告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也符合《车辆挂靠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主张车辆脱保期间未运营且脱保是经被告同意的,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洪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马洪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