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辜敏倩、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辜敏倩,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辜敏倩,女,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辜正强,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辜敏倩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何健,厅长。委托代理人莫晓平,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辜敏倩因诉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初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省住建厅于2015年12月15日收到辜敏倩《关于对四川诚益置业有限公司在郫县古城镇楠林水岸开发项目销售中发生“一房二卖”严重违规事件的投诉书》(以下简称《投诉书》),要求其依法对四川诚益置业有限公司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省住建厅同日作出川建厅访告知字[2015]407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将你们反映的情况转交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调查处理,请其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反映”。2015年12月25日,省住建厅作出川建厅信转字[2015]304号信访事项转送单,将原告的相关材料转交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此件。后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将原告相关材料转交给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古城镇人民政府处理,郫县古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CD20151197592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原告“由于涉及合同纠纷,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同时我镇相关部门将督促四川诚益置业有限公司按法律法规保障购房人的合法利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60日内依法查处四川诚益置业有限公司在楠林水岸开发项目销售中存在“一房多卖”的违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在省住建厅的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众公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后,根据《信访条例》将其移交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处理。整个过程中,被告未有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理睬的行为,同时,被告将原告的《投诉书》交由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正确适当地履行了职责。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辜敏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辜敏倩负担。辜敏倩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非所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省住建厅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住建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书》、《信访事项告知书》、信访事项转送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条例》、四川省信访局文件、《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辜敏倩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信访事项告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四川诚益置业有限公司刊登的公告。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了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无异。本院认为,省住建厅收到辜敏倩等人署名的《投诉书》后,将材料移交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处理,该局又将相关材料转交给成都市郫县古城镇人民政府处理。郫县古城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信访人“由于涉及合同纠纷,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此,省住建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辜敏倩请求法院判令省住建厅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辜敏倩的诉讼请求,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辜敏倩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辜敏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庆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澄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