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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文盲,牧民,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2009年7月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代理检察员李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苏某在北京市丰台区育菲园东里9号楼5单元102号,进入被害人聂某的家中,窃取人民币9000余元及存折1张。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苏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新康园小区5号楼附近,破坏被害人吴某停放车辆的车窗,窃取车内人民币100余元、苹果牌mp3播放器1个、奥克利牌太阳镜1副。2015年11月间,被告人苏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新康园小区外育新中学门口,破坏被害人尹某停放车辆的车窗,在车内窃取人民币150元。被告人苏某于2016年12月30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吴某、尹某陈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车辆检验笔录,手印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及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还人民币九千二百五十元、苹果牌mp3播放器一个、奥克利牌太阳镜一副,分别发还被害人聂某人民币九千元,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一百元、苹果牌mp3播放器一个、奥克利牌太阳镜一副,发还被害人尹某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威人民陪审员 李 盾人民陪审员 黄 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隗合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