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方世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通知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粤13刑申5号詹丽华:你为方世明犯制造毒品罪一案,对本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不服,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予以改判。申诉人詹丽华申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方世明制造毒品证据不足。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案件中,原审法院对方世明制造毒品罪的认定,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既无本案其他人员的能相互印证的口供又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明显不足。且方世明有较长的吸毒史,至本案被审讯时方世明仍未戒毒,其有罪的供述系其因吸毒导致神志不清时作出的,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制造毒品的现场—溪美村老房子系已分给了方世明的大哥方世平,方世平亦曾经将老房子向外出租,老房子的钥匙并不止一把,原来的租客亦有房子钥匙,即现场查获的制毒工具极有可能是租客的,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方世威及方世明在使用。从证人证言可知,制毒工具及物品在5月28日才在老屋出现,方世明及方世威在制毒前后皆未去过制毒现场,而��审判决仅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胡密云证言”就认定方世明明知他人制造毒品并为还人情而为他人制毒放风,此认定实属儿戏,原判决全无事实依据。3、本案中的制毒主犯方世威在制毒时间20012年5月28日晚并不在惠东县铁涌镇。但原审判决直接忽略方世威具有不在场证据此事实,直接认定方世威制造毒品、方世明为其“望风”,实属无稽。二、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方世明的抓获经过疑点重重,既不是现场抓获也不是有其他人员的指证。抓获方世明的原因并不是有客观证据或其他人员的指证证明方世明有犯罪嫌疑,而仅因为公安机关怀疑他有作案嫌疑,而所谓的作案嫌疑亦只因为制毒点所在的老屋属于其家族的。无论是公安机关对其的逮捕或是原审对其的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仅仅只是其本人在神志不清情况下所作的有罪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疑点重重。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将案件的疑点及矛盾排除,对其犯罪情况轻描淡写,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不分青红皂白一律采纳,实属不妥。其判决严重违反了“有利于被告”及“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基于以上情况,申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依法改判。经审查,被告人方世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还提供协助,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世明被纠集为同案人制造毒品“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上,申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没有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申诉人詹丽华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法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实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法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