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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彭锈通与查建华、罗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锈通,查建华,罗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3271号原告:彭锈通,男,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孟宪超,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建华,男,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罗婉青,女,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彭锈通与被告查建华、罗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锈通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建华、罗婉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锈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查建华、罗婉青偿还借款37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查建华、罗婉青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查建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7300元,约定最后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被告均出具了借条。根据借条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2.5%月息支付利息。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律师费4000元。查建华、罗婉青未作答辩。原告彭锈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查建华共出具借条三份,分别为借款金额1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借款金额为1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借款金额为123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均未注明出具借条的时间。借条还约定,如逾期未偿还借款,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2.5%月息支付给彭锈通,所引起的律师费等均由查建华承担。逾期,查建华未归还借款;2、被告查建华、罗婉青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建华、罗婉青归还原告彭锈通借款373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时间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查建华、罗婉青支付给原告彭锈通律师费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查建华、罗婉青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褚 军人民陪审员  秦建明人民陪审员  孙振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