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9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大明、何红秀与裴宏伟、钟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明,何红秀,裴宏伟,钟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9227号申请人:张大明,男,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申请人:何红秀,女,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申请人:裴宏伟,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申请人:钟妹,女,1968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大明、何红秀诉被告裴宏伟、钟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大明、何红秀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裴宏伟、钟妹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470,000元或查封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张大明、何红秀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大明、何红秀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裴宏伟、钟妹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47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只进不出,额满为止,余额可正常往来)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张大明、何红秀预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军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