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朝臣与黄树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臣,黄树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491号原告:李朝臣,男,194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黄树雨,男,约46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原告李朝臣与被告黄树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树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钱75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份,被告黄树雨叫原告到北京干建筑活,被告许诺每天给原告50元钱,原告干了39天,共计1950元。干完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还欠原告9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树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朝臣在诉状中主张“2010年3月份,被告黄树雨叫原告到北京干建筑活,被告许诺每天给原告50元钱,原告干了39天,共计1950元。干完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还欠原告9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庭审时,李朝臣又陈述“陈运强给在北京找的活,黄树雨接去工地干的活,当时我们这批干活的都是黄树雨开工资,陈运强是黄树雨的会计,负责记工,我也不知道干的活是黄树雨一个人的活,还是黄树雨和陈运强他们两个人的活。当时陈运强给我说是黄树雨按每天50元给我计算工钱。当时干完活时快到收麦的时候,我们就买票回来了,也没有进行结算工钱。有一年过年的时候,黄树雨让他姐姐给我捎来1000元钱,后来再给他打电话,他说每天应该按20元或者30元计算工钱,不应按照50元计算工钱”。对李朝臣提交的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到李朝臣工资钱1950元已给1200元下欠750元黄树雨陈运强2016.1.25号”,“黄树雨欠工人钱1950元给付1000元下欠750元工头黄树雨运强2016年12月21日”。对该两张字据,李朝臣主张均是李朝臣和陈运强二人在场时陈运强书写,黄树雨的名字也是陈运强书写,陈运强是黄树雨的会计。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也未申请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明为谁提供的劳务及欠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陈运强是黄树雨的会计,黄树雨应付工资,但其未提供陈运强系黄树雨会计的证据。其提供的欠据没有黄树雨签字,均是其与陈运强二人在场时陈运强书写,原告李朝臣不清楚是为黄树雨一个人干的活,还是为陈运强他们二人干的活,李朝臣也说黄树雨不认可工钱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没有完成应尽的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被告黄树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朝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朝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中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