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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何兆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何兆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8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13454117H。负责人:刘跃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永杰,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兆平,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经诉被告何兆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何兆平赔还原告贷记卡(卡号:62×××35)到期本金、利息等,暂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为本金59998.4元、利息5757.35元、滞纳金3300.43元,共计69056.18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何兆平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申请办理了农行准贷记卡并签订了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开户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并于2014年1月3日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至2015年9月28日出现了期限内逾期未还情况至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兆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贷记卡(卡号:62×××35)的本金59998.4元,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止的利息5757.35元、滞纳金3300.43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沛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