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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马鞍山澳斯特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与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澳斯特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352号原告:马鞍山澳斯特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08223056-2。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尚军,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本根,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青莲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员,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承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澳斯特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斯特公司)与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姑孰镇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尚军、费本根,被告姑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承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澳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姑孰镇政府一次性支付利息合计1165148元(1000000元自2008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为771600元;200000元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为146400元;736847元自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247148元)。2、姑孰镇政府一次性支付规划设计费3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姑孰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姑孰镇政府的办事机构姑孰镇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前身当涂综合经济开发区姑孰工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与安徽环宇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4日签署入园投资协议,2008年8月30日签署补充协议。安徽环宇公司按照姑孰镇政府要求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汇款100万元、2009年1月20日汇款20万元至姑孰镇政府指定账户,但是汇款之后,姑孰镇政府一直未给予地块给安徽环宇公司使用,而是出售给第三方使用。2010年11月12日,姑孰镇政府再次要求与安徽环宇公司签署入园投资协议,按照其要求,安徽环宇公司再次于2012年9月7日汇款736874元至指定账户。安徽环宇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更改为安徽亚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事项已经告知姑孰镇政府。姑孰镇政府在协议签订以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土地使用权出售给亚斯特公司。2014年2月18日安徽亚斯特节能公司、安徽环宇公司与澳斯特公司签署协议将有关购置土地等合同、法律文书涉及的一切权利、义务、责任转让给澳斯特公司。姑孰镇政府自2008年入院协议签订以来一直在反复变化,始终不能履信履约,时间长达7年之久,致入园建设项目功亏一篑。无奈之下,澳斯特公司与姑孰镇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因姑孰镇政府的违约导致澳斯特公司有很大的损失,且按照入园投资协议约定,姑孰镇政府应当以每日万分之三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及承担规划设计费用。姑孰镇政府辩称:澳斯特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大部分不是客观事实。第一,《入园投资协议》非土地出让合同,双方不是土地出让合同的相对方。第二,姑孰镇管委会在履约过程中无违约行为。第三,澳斯特公司未能履行其应尽义务。第四,澳斯特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规划设计费均无依据。请法庭驳回澳斯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姑孰镇政府、澳斯特公司对于对方递交的的营业执照、入园投资协议、汇款凭证、变更申请及转让说明、协议书、当发改函(2011)343号关于同意安徽亚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机械加工项目备用的函,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安徽人民政府关于当涂县2012年第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姑孰镇工业项目(四)地块二规划设计条件、关于申请出具工业项目设计条件的函、审核规划的函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案件事实:2008年8月24日,当涂综合经济开发区姑孰工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甲方)与安徽环宇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乙方)签署一份《入园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拟在甲方工业园长山路以西、瑞恒以北征地50亩投资回转支承项目,项目固定总投资5000万元,建设周期10个月(自甲方下达交地通知书之日起计算)。甲方对乙方入园投资的用地价格为每亩3.05万元(不含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费用)。用地款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100万元,于8月底甲方平整土地后将土地交付乙方之日起,乙方付清余款。乙方延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开工建设,投产,甲方同意在三年内优先给予乙方办理国有土地证。2、若在办理国有土地证的费用超过每亩4万元,超过部分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安徽环宇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汇款100万元、2009年1月20日汇款20万元至指定账户,但此后,该地块被第三方使用。2010年11月12日,当涂综合经济开发区姑孰工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又与与安徽环宇回转支承有限公司签署一份《入园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纬三路���南征地50亩投资回转支承项目,用地价格为每亩3.05万元(不含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费用)。用地款152.5万元于交付土地时付清。乙方延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签订协议后,安徽环宇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将73.6874万元国有土地权证办理费用汇至当涂综合经济开发区姑孰工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指定的账户。安徽环宇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更名为安徽亚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2月18日,安徽环宇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与澳斯特公司签署一份《转让说明》,安徽亚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将与当涂综合经济开发区姑孰工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在该日期之前签署的有关购置土地等合同、法律文书涉及的一切权利、义务、责任转让给澳斯特公司。2015年9月30日,澳斯特公司与姑孰镇工业集中区管理委��会(系更名后的当涂综合经济开发区姑孰工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甲、乙于2008年8月24日、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入园投资协议书》、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入园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二、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用地费120万元,国有土地权证办理费用73.6874万元,合计193.6874万元。协议签订后,姑孰镇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退还澳斯特公司上述款项。另查明:2009年9月6日,当涂综合经济开发区姑孰工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与当涂县姑孰镇洞阳村就建设当涂综合经济开发区姑孰工业园征用土地的范围、补偿费用等事宜签订《协议书》。2010年11月12日的《入园投资协议书》签订后,当涂县发改委于2011年11月15日下发当发改函(2011)343号“关于同意安徽亚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机械加工项目备用的函”。2012年7月13日、2014年10月15日,当涂综合经济开发区姑孰工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两次委托当涂县大地勘测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姑孰镇洞阳村三合村民组的工业项目用地进行勘测定界。2012年12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下发皖政地(增减挂钩)[2012]86号“关于当涂县2012年第7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该批次申报的建设用地,安徽亚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获得11.4亩用地指标。本院认为,姑孰镇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由当涂综合经济开发区姑孰工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更名而来,隶属于姑孰镇人民政府,因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该管委会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姑孰镇人民政府予以承担。澳斯特公司递交的证据证明该公司承继��安徽环宇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亚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故澳斯特公司依据案涉两份《入园投资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及一份《协议书》向姑孰镇政府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入园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实质系姑孰镇政府为开发区发展吸引外地企业入园投资而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则姑孰镇政府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协助澳斯特公司完成在姑孰镇工业园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50亩工业用地使用权及权属证书的行为,否则应视为姑孰镇政府未尽合同义务。事实上,姑孰镇政府于2008年、2010年两次承诺的地块均未能给澳斯特公司使用,导致双方在2015年9月30日解除投资协议,姑孰镇政府虽退还了澳斯特公司预交的用地费、国有土地权证办理费用合计193.6874万元,但姑孰镇政府收取以上大额资金的时间跨度较长,且双方以解除��议而告终,澳斯特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解除协议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主张,该份协议书也无兜底条款,故本着公平原则,姑孰镇政府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澳斯特公司主张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明确姑孰镇政府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持利息损失,对澳斯特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虽涉及两份《入园投资协议》,但2010年11月12日的协议内容仅就前一份协议中征用地块的地址作了变更,即协议双方重新选择了征地地址,放弃了前一份协议中约定的地块,故前协议、即2008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自2010年11月12日的协议生效之日终止。彼时,澳斯特公司并未主张姑孰镇政府返还已预交的用地款120万元,而是选择将该款项用于新协议中约定的用地款项,故本院以协议生效之日、2010年11月12日为120万元用地款的利息起算日。对澳斯特公司主张的用地款的利息起算日不予支持,对澳斯特公司主张的国有土地权证办理费用的利息起算日依法予以支持。澳斯特公司就其主张的规划设计费37万元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澳斯特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利息合计50.463248万元(其中120万元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自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2010年度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4%计息、为36.000867万元;73.6874万元自2012年9月7日起自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2012年度三-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0%计息、为14.462381万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澳斯特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6元,由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负担8846元,由原告马鞍山澳斯特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9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梅代理审判员  陈春芬人民陪审员  项建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