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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执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长贵与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长贵,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3060号申请执行人:李长贵,无职业。被执行人: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柴淑兰,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国辉,该××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长贵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2016)辽0103执3060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0.4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李长贵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