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5民督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青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马某某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南分公司,马某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525民督31号申请人:青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南分公司,住址:贵南县大众小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马某某,女,汉族,住贵南县园丁小区。申请人青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马某某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8日发出(2017)青2525民督31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马某某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申请人提供的住址,未能找到被申请人马某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青2525民督31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青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南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卓玛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