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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蒋洪刚与王广涛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洪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3刑终4号上诉人(一审自诉人)蒋洪刚,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洪刚以王广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兵0302刑立1号、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兵0302刑立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诉人蒋洪刚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蒋洪刚控诉王广涛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裁定自诉人蒋洪刚控诉王广涛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予受理。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蒋洪刚控诉王广涛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证据不明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晓钊审判员  褚彩霞审判员  孙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恒勤 微信公众号“”